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60,2020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石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1.191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69號
被 告 王石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石裕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下午13時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品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13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未能安全操控而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王石裕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經該醫院對王石裕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1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石裕供稱:對何時於何處飲酒及肇事經過均已不記憶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並送醫救治時所採驗血液酒精濃度達23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15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