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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已超過5年以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戴文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義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獨自飲用成分不詳之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外出購買食物。
嗣戴文義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文義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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