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6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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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宏昌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九路之路旁某處,獨自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新市區忠孝街由西往東行駛,欲前往五金行購買工具。

嗣高宏昌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面露酒容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19時3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高宏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不到1年再犯本案,惡性較為重大,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366號諭知緩起訴確定,其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又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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