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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傷害前科,其中竊盜及妨害公務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以及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固為累犯無訛;
然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各該案件性質,與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難逕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酒後精神不濟而自摔倒地肇事,事故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此情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又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王振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9年1月10日晚間,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安路口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即在該處休息睡覺,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年月11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1日5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尊王路口,不慎自摔倒地。
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1日5時3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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