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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予裁量,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酒駕案件尚無關連性,且本院量刑已考量被告素行,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六毫克、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妨害投票等前科、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9號
被 告 鍾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民國於107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13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開元路,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分31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實踐街103 巷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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