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8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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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開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

第8 行「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 號時」更正為「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7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而被告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 年7 月後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構成本案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當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自由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67號
被 告 劉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罰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開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 號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劉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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