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8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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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振偉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

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李振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偉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2罐,返家休息片刻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 28日) 2 時40分許,從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翌日2 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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