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9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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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進國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受傷,實有不該。

併衡量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再考量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張進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國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5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怡安路1段463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邱金卿由南往北徒步穿越上開道路,人車遂發生碰撞,致邱金卿因而受有雙側髕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後外側凹陷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張進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金卿之配偶周吉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檔案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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