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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瑋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海安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國道1號北向332.1公里處時,不慎與郭柏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傷亡),陳國瑋並於肇事後逃逸,郭柏成旋即尾隨,終在臺南市仁德區臺86線公路西向7.6公里處,將陳國瑋攔下後報警處理。
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3時27分許對陳國瑋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柏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車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高速的國道,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實已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又考量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違法程度並非輕微,自應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
最後,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又其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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