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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政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政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08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08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至翌日(17日)凌晨2時30分許」;
第4行之「翌(17)日3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7日凌晨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戴政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政德於民國108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釣蝦場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19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政德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34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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