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0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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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國斌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17時30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某檳榔攤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 號東向5 公里處,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48分,當場測得張國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然而,考量被告案發時並未肇事,自其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違法程度輕微,且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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