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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魏寧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已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
被 告 温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春生於民國109年4月8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某餐廳食用含有米酒之當歸鴨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其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二街欲左轉東橋五路時,不慎與魏寧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8時3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寧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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