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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T ERDENE ZEDLEN(者德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T ERDENE ZEDLEN(者德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BAT ERDENE ZEDLEN(者德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警查獲,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4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僅相隔月餘竟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23號
被 告 BAT ERDENE ZEDLEN (蒙古)
女 19歲(民國90【西元2001】年1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BAT ERDENE ZEDLEN (中文姓名:者德愣)於民國 109 年4 月 19 日 4 時 30 分許至 40 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5 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
路與海安路口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 5 時 16 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BAT ERDENE ZEDLEN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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