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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育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田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屬與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相同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就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之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外,另於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罹患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瘤出血之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之情(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田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於民國 109 年 3 月 25 日下午 1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 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4 時 55 分許,行經臺南
市北區中華北路觀海橋旁前,因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 5 時 11 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查被告前於 105 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 7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元確定,於 105 年 7
月 24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於105 、 108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南地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 742 號、 108 年交簡字第 27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仍再犯本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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