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21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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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翰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翰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本案已是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徐翰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翰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徐翰翊猶不知悛悔,於109 年4 月26日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3 時30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翰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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