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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
被 告 王國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9年4月9日23時20分許起至翌日(10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媽祖廟旁「阿狗海產」店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先經不詳姓名之友人駕駛王國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國權自上開地點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茄苳腳郵局」前停放,因逆向停車而為巡邏員警盤查,員警發現王國權身上有酒味,乃告誡其不可酒後駕車,詎王國權見員警離去,竟隨即接手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鹽水區中興路82巷口時,為員警察覺有異而予以攔檢,並於109年4月10日1時55分對王國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權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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