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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凱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陳柏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於民國109年4月18日7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165線公路與南113線公路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後於同日8 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陳柏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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