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90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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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剛好達法定數值每公升0.25毫克;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44號
被 告 温國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國雄自民國109年6月4日22時20分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釣蝦場,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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