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905,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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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案查獲時之被告照片」、「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117 號」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大量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並搭載友人上路,後因違規從小路進入幹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因而撞及侯佳志所騎乘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且其先前於民國101 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參,於上述前案中,被告已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鐵製護欄而人車倒地受傷,本案竟又酒後騎乘機車,且本次尚另造成他人受有體傷、車損,顯見其未能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反省,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次審酌被告除上述前案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71號
被 告 王柏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叡自民國109 年5 月29日21時50分起至翌(30)日1 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友利熱炒店,飲用啤酒4 、5 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30日1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榮譽街口,與侯佳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王柏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佳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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