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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秀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秀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秀伶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8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鹽水溪排水溝上和鼎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下橋至慶和路一段欲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來車,不能跨越槽化線迴轉,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跨越槽化線貿然迴轉,適有康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慶和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2 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康詠翔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擦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韓秀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詠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韓秀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詠翔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實難諉為不知。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貿然跨越槽化線迴轉,又未注意來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顯有過失。
參以,本案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跨越槽化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6 月8 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98689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肇事責任悉歸被告,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擔任作業員,現正處於債務更生狀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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