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02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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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令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同日下午5時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15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載稱「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部分,應予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王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有附件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後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數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王令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令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友人住處內,飲用維士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王令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臺19線公路時,因車牌汙損,經員警於臺南市麻豆區臺19線公路14.5公里處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36分當場對王令成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令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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