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04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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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9 年8 月13日(109 )奇柳醫字第1144號函暨所附被告陳俊榮乙醇檢測標準測驗程序等資料、本院109 年8 月17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俊榮固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然陳稱對於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有異議,認為測出來的酒測值太高云云。

惟查,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為據,而該檢驗報告係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並經該院於109 年8 月13日以(109 )奇柳醫字第1144號函說明當日酒測品管皆符合標準、並提供乙醇標準測試程序等資料1 份以資佐證,本院亦向承辦人確認檢測結果之數值並無錯誤,此有本院109 年8 月17日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尚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該檢驗報告數值有誤;

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表示該檢驗報告所示確實為其本人,並坦承在車禍發生前1 小時內有飲用鹿茸藥酒1 罐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空言指稱酒測值過高云云,尚難認可採,其本件犯行仍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12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0.51),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雖爭執酒測值過高,然不否認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工、家境勉持,罹有口腔癌、尚須進行化療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0號
被 告 陳俊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3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中華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2段與福園殯儀館前無名道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王正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警員據報前往委託該院於同日14時52分許,抽血測得陳俊榮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12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51),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正耀之警詢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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