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雄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雄太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公共危險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14號
被 告 李雄太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雄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9年6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仁愛街與建國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1時52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雄太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