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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10至12行「並於同日10時58分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4mg/dl(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21%」應更正為「並於同日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4mg/dl(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154%」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壹伍肆。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陳春竹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03號
被 告 許勝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忠於民國於108年12月7日6時至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住處旁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不勝酒力與陳春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許勝忠因受有傷害而未能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0時58分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4mg/dl(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21%,經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77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28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零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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