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09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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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陳昱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陳昱文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犯罪人前,陳昱文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將「夜間有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及將「華平路由東」更正為「華平路由北」。

二、核被告陳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挫傷、右手挫傷、會陰部擦傷等傷害,於偵查中已移付調解,雙方未能達成賠償共識,經本院再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委由其子表示:不用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陳昱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文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0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慶平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平路由東自對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陳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挫傷、右手挫傷、會陰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菊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文對於上揭時、地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陳菊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
另本件經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9年6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9980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駕車顯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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