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113,202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而自摔致受傷送醫,經就診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323mg/dl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誠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38號
被 告 楊惟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惟明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 109 年 6月 8 日 12 時許起,迄於同日 12 時 20 分許,在永康奇
美醫院旁統一超商內飲酒。
嗣於同日 16 、 17 時許,其即騎乘車號 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醫院離開,而於該日17 時 02 分許,其騎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 1 段由北往南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東平路路口時,即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自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旋至醫院確認其抽血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32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1.615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楊惟明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及自摔受傷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等各 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 13 幀等存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