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170,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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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二段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內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前方由張美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美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頸部挫傷;

左側肩、手腕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林柏翰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林柏翰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美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張美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出具之張美芳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5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撞到之前,沒有看到他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益徵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佐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與張美芳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交易卷第31頁),足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張美芳所騎乘之機車,應有過失甚明。

三、張美芳於車禍當日即108年11月15日上午7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頸部挫傷;

左側肩、手腕及膝部挫傷,至奇美醫院急診乙節,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查,顯見張美芳上開傷勢,係肇因於本次車禍,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張美芳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告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張美芳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

且應負之過失程度甚大;

參以張美芳所受之傷勢不輕,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張美芳之諒解;

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95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另由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知,被告並非毫無調解之誠意(見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

另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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