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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宏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前行,行駛至金華路2段與新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前行,而與騎乘腳踏車自上開路口機慢車輛待轉區沿新孝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鄭惠芳發生碰撞,致鄭惠芳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鈍擦傷之傷害。
陳昱宏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騎乘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7頁);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經濟狀況無法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金華路2段與新孝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自上開路口機慢車輛待轉區沿新孝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鄭惠芳發生碰撞,致鄭惠芳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因鄭惠芳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13日南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與照片14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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