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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欣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欣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增列「錢欣言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證據補充「錢欣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紙(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錢欣言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四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告訴人陳巧芳同有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89號
被 告 錢欣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欣言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國民路交岔路口,作右轉,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巧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前方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巧芳受有右膝、右踝、右腕挫傷之傷害。
錢欣言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欣言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巧芳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7 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845850號函暨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診斷證明書3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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