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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瑞樵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九毫克、除前揭累犯外並有一次酒駕經法院處刑紀錄、不慎與林玨希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潘瑞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潘瑞樵猶不知悛悔,於109 年7 月29日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在同市區民治路與同濟街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林玨希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樵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玨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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