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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緩刑3確定」應補充為「緩刑3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5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51號
被 告 蔡耀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7月5日晚間8時至翌日(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關廟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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