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340,2020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本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離開FOCUS百貨」改為「再接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開FOCUS百貨」。

2.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李柏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為累犯,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仍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中,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25頁),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37號
被 告 李柏諠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7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若干後,仍於109年7月27日15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FOCUS百貨,又於109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離開FOCUS百貨,欲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2段之某彩券行,嗣於109年7月27日15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和意路之路口處,因違規紅燈右轉和意路,經警攔停稽查,發現李柏諠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於109年7月27日1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