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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核被告王麒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酒駕前科一次(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仍未心生警惕、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王麒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09 年7 月23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109 年7 月23日23時44分許,途經臺南市海安路3 段與海成街口時,因違規未開啟大燈,經警方在海安路3 段與公園南路口攔檢後,於同日23時55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麒凱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麒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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