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359,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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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犯相同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19號判決書在卷足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8月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本案已屬5年內第3次犯相同酒後駕車犯行,而被告於上述第一案(104年8月13日所犯)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且該案是因不勝酒力自撞他人車輛始經查獲,然而被告顯然未能從前述二案之刑罰以及自身所受體傷中有所警惕、反省,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又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0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次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趙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九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9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起至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國賓大樓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赤崁街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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