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397,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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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奇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與北安路口,本應注意依管制號誌、標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於其行向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下,仍直行越過停止線欲左轉,適有王殿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同路段機慢車道,亦未注意紅燈不得跨越停止線而貿然駛出停止線向左迴轉時,雙方即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停止線前發生碰撞,造成王殿嘉人車倒地,右側手肘、右側踝部擦傷而受有傷害。

李奇漢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李奇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殿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安立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3張(含監視錄影截圖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去年亦曾有過失傷害案件(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前案,其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之責任輕重、過失情節為闖越紅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擦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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