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10,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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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增列被告前案紀錄「莊永新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所載「下午6 時24分」均更正為「下午6 時30分」,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查,被告有前述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含酒類之飲品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下午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為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莊永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新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6時2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食)用酒精類飲料或食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4分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與周睿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並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永新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9年7月8日晚間9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區○○街○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惟於本署偵訊時翻異其詞,辯稱:伊沒有喝酒僅有吃荔枝及紅茶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周睿宸陳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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