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1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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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更正為「黃信輝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及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黃信輝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加重之性質。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信輝雖領有汽車駕照,然無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甚詳,其無機車駕照而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郭政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2 公分、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調查程序中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2公分、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109年9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須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與父親,入監前從事混凝土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30號
被 告 黃信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輝(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8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街與中華路661 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郭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欲左轉中華路661 巷而貿然左偏,兩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郭政憲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2 公分、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政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乃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憑。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雖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再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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