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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 年度交易字第5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昭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被告伊易維之供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易昭維之供述」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易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易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達成調解;
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易昭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昭維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東橋六街交岔路口時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段對向直行車之狀況,貿然左轉欲進入東橋六街,適有何庚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東橋七路由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何庚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庚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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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伊易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 │ │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何│
│ │ │庚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2 │告訴人何庚樺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車│
│ │、(二)、現場暨行車記│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
│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28 張│、車損情形 │
│ │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 1│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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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
│ │院診斷證明書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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