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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補充「mg/dl (即百分之0.40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聖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而肇事,且本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406 毫克即百分之0.406 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自撞電線桿等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小康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71號
被 告 黃聖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濱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附近商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接續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珊瑚路之宏珍餐廳內,飲用啤酒2 瓶後,再騎乘腳踏車,接續於21時起至22時許止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飲用飲用啤酒2 罐後,再至附近信義街女兒老師住處飲用啤酒2 罐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馬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迄至同日23時13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號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救護人員據報趕至現場,將其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由醫護人員於對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06mg/d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濱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汽車駕照查詢資料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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