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46,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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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11月25日至109 年11月24日止,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9 年5 月24日前),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5 千元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8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7 月15日郵寄送達被告陳明之住所即其戶籍地「臺南市○鎮區○○里○○0 號」,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則被告聲請再議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同年月27日,再議期間即行屆滿,被告未聲請再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再回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9年6 月9 日繳款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9 年7 月1 日紀錄科通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 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14、15頁、緩起訴執行卷第10頁反面、撤緩卷第4 、5 、6 、8 頁)。

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電視、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事後知事證明確而坦承酒後駕車,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條件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8 頁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黃金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塗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11、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鎮區○○里○○0 號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購物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黃金塗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3時24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塗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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