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5頁),則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致與對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其就本件車禍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輕;
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雙方雖均有意和解,惟目前尚無法確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部分醫療費用數額,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存卷可參;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維修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