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5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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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3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4月7日繳清處分金新臺幣2萬3,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黃琪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恩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吳昇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昇材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07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琪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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