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55,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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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盛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盛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盛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本院考量被告騎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一0九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十號、一0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二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交訴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第一一三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上卷第七十七頁)。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斟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給予適當之救助,即逕行離去,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徵得原諒,業如前述,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趙盛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盛源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河堤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南122線公路之路口時,適高雅紋騎乘車牌號碼為277-PG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2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雅紋人車倒地,受有頸部位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趙盛源於駕車肇事致高雅紋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逕行離去。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證人即被害人高雅紋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2   │被告趙盛源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被│
│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害人高雅紋人車倒地,受有頭│
│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部位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左│
│    │                    │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
├──┼──────────┼─────────────┤
│4   │肇事逃逸現場監視器擷│全部犯罪事實。            │
│    │取相片 6 張、道路交 │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表(一)、│                          │
│    │(二)各 1 份、道路 │                          │
│    │交通事故照片 20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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