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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志弘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河堤上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0.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方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合於累犯之要件,容有誤會。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4%,酒醉程度非輕,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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