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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50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號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第8-10行「由警方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94毫克(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7毫克」之記載補充為「由警方委託醫院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4mg/dl即百分之0.29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9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自停車處倒車行駛,而不慎撞及在道路上停等紅燈由王英福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實害,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黃士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原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晚上,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1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由東往西倒車行駛,車輛倒車至隋唐街時,不慎與王英福所駕駛沿隋唐街南往北行駛、在隋唐街200號旁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方據報至現場,並將黃士原送醫,由警方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94毫克(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黃士原之供述 │被告坦承飲酒後坐在發動中之車輛│
│ │ │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開│
│ │ │車,當時在車上開冷氣等代駕,因│
│ │ │車輛排檔桿在方向盤右邊,其一隻│
│ │ │腳踩煞車,另一隻腳翹腳休息時不│
│ │ │小心碰到排檔,車子才後退出了停│
│ │ │車場在路邊撞到車等語。 │
├──┼────────────┼───────────────┤
│2 │證人王英福之證述 │證人王英福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
│ │ │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自隋唐街20│
│ │ │0 號旁停車場由東往西倒車之車號│
│ │ │ 1699-ZT號自小客車撞擊。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被告於108年8月20日23時27分經醫│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
│ │定紀錄表暨其所附衛生福利│高達每公合294毫克,相當於吐氣 │
│ │部新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
│ │物測定檢驗報告 │ │
├──┼────────────┤ │
│4 │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 │
│ │酒精濃度檢驗換算表 │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本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於108年8月20日21時13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 ○
○0 ○○○○○○○○○○○○○○○○區○○街000號旁停車場由東 │
│ │一)(二) │往西倒車,撞擊由證人王英福駕駛│
│ │ │、靜止在隋唐街停等紅燈之車號 │
├──┼────────────┤3136-GF號自小客車。 │
│8 │現場及車輛照片 │ │
└──┴────────────┴───────────────┘
二、被告雖辯稱有找代駕、不小心碰到排檔桿等語,並舉證人賴秉賢及提出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及方向盤照片為證,惟證人賴秉賢否認有幫忙找代駕一事,而被告車輛之排檔桿固在方向盤右側,但要移動排檔桿時,尚須同時「踩」煞車,縱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一腳踩在煞車上,在其是坐在椅上休息之情況,其腳豈會有「出力」的踩在煞車踏板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黃士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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