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70,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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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添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添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因卷內查無此項證據,故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添圻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

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己車損人傷,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06 毫克,換算成百分比值為0.206%,再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3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20號
被 告 魏添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添圻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桂田酒店內飲用摻水威士忌酒1 、2 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正南路306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倒在地,魏添圻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並由上開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06%( 即20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添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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