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8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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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仕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仕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許溱紜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仕賓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4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怡安路二段54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許溱紜於夜間徒步,欲上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而站立於機慢車優先道上,妨礙交通,謝仕賓因有上述疏失,乃撞擊許溱紜,致許溱紜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部挫傷擦傷、左手擦傷等之傷害。

㈡案經許溱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仕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溱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85522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告訴人許溱紜為行人,自均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

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夜間徒步,於車道中站立,妨礙交通,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自均有肇事原因。

再衡量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經過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再關於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謝仕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

許溱紜夜間徒步,於車道中站立,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 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85522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48頁),亦同此認定。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經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新修正刑法第284條則不再區分是否業務過失傷害,合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則就過失傷害罪而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重,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衡量雙方之肇事情節及比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部挫傷擦傷、左手擦傷等之傷害,傷勢尚非十分嚴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業經於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193 至194 頁),約定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目前仍在分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交易卷第209 至213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清寒,提出清寒證明書1 紙為憑(本院交易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㈠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約定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目前仍在分期履行中,已如上述,認有悔悟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目前仍在分期履行中,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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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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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金額    │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150,000元   │被告謝仕賓應給付告訴人許溱紜新臺幣(下同)│
│    │            │150,000 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    │            │)。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20,000元,並經告│
│    │            │訴人許溱紜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30,000 │
│    │            │元,自民國109 年1 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 元│
│    │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
│    │            │入告訴人許溱紜之歸仁郵局帳戶內(帳號詳調解│
│    │            │筆錄所載)                                │
│    │            │                                          │
├──┼──────┴─────────────────────┤
│合計│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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