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9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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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5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胡坤穆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雙方均受有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林昆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明於民國109年8月4日9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砂凹子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之友人住處再飲用啤酒若干後,復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南市七股區某小吃部再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16時,先駕駛前揭車輛載友人返回臺南市西港區砂凹子住處,再自行駕駛前揭車輛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南45-1線與台19線之路口處,不慎與胡坤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胡坤穆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8分測得林昆明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胡坤穆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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