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識仁於民國108年1月10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陳識仁自首暨郭清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
- (二)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 (四)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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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識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識仁於民國108年1月10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向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段○○○道○○○○路段○○路段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郭清祿(已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橫越立賢路二段,甲車因而撞擊郭清祿,致郭清祿倒地,並因此受有頭皮不規則撕裂傷口約4公分、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挫傷、右耳擦傷挫傷及右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至醫院進行調查時,陳識仁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識仁自首暨郭清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款、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9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至醫院進行調查時,被告自承為肇事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醫院調查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又初罹刑典,且係偶發之過失犯罪,犯後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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