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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乃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又是於短時間內再犯,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42號
被 告 陳柏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璁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某廟會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
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五段325巷及269巷口時,與沿安和路五段26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吳明旻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璁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旻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與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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